建设银行擅自从被执行人丈夫银行卡中扣款,法院判银行返还

女子徐某的车贷还不上了,法院终结当次执行后,建设银行竟直接从其丈夫账户中扣款,并持续7年。法庭上,银行却说扣款持续7年而当事人没有发现,当事人也有责任!

近日,法院公布一起侵权责任纠纷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姜某并不是《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姜某并未约定行使抵消权的合意。因此,建设银行城内支行自行从徐某及姜某银行账户中扣划其财产,以行使抵消权,并无法律依据,此款应予返还。

建设银行擅自从被执行人丈夫银行卡中扣款,法院判银行返还 法院 被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 行业新闻 第1张

贷款买车后未如期还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8日,徐某为购买车辆,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4038.14元。

2003年12月18日,徐某配偶姜某出具《同意书》载明,鉴于徐某(购车人)与贵单位于2003年签订的《购车合同》购买壹辆别克君威汽车一事,本人作为徐某(购车人)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

徐某自2009年2月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徐某主张其因配偶过世,精神遭受打击无法履行债务。

2010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因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起诉徐某、姜某及担保人、沈阳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7元;二、徐某、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784.53元(截止2009年9月7日);三、徐某、姜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7元的利息等。

法院终结执行后建行擅自扣划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0789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又从徐某及其配偶姜某账户中扣划31424.42元。

徐某及担保人发现此问题后,向法院提出上诉称,建设银行在原审法院中止本次执行后,明知原审原告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不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偷偷摸摸的在其已故丈夫姜某的房贷账户中扣除部分款项,由于数额不大,原审原告很难发现,其侵权行为导致错误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越滚越大(延迟履行利息及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在发现徐某与案外人姜某账户中有可执行财产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是自行从徐某及姜某银行账户中扣划其财产,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其自行扣划的31424.42元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扣划人民币31424.42元;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姜某并未约定行使抵消权的合意

一审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提出上诉称:该生效判决在执行当中的争议应属执行异议,所以法院不应受理。银行扣划账户内资金具有合法依据,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也包括借款合同当中的约定。原告如果是主张返还扣划的资金,应当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应当以开户机构作为被告,所以其开户机构并不是我们城内支行。扣划的事实是从2014年延续到2020年,每月大概扣划300多元,而原告直到2020年才发现,针对财产所谓的损失扩大化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裁定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姜某并不是《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建设银行城内支行依据与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划扣姜某账户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徐某与已故丈夫姜某并未就案涉贷款与建设银行城内支行之间并未约定行使抵消权的合意。因此,建设银行城内支行自行从徐某及姜某银行账户中扣划其财产,以行使抵消权,并无法律依据,此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此款应予返还。

2023年5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 王祥)